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環境公益訴訟典型案例新聞通氣會,發布了10起環境公益訴訟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副庭長魏文超介紹了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工作情況及典型案例有關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副庭長魏文超
通報人民法院依法審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相關情況
環境公益訴訟是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國家環境治理體系的重要環節, 對于提升生態文明治理的法治化水平,保障和促進綠色發展發揮著不可或缺的作用。2015年1月1日新《環境保護法》施行以來,最高人民法院認真貫徹立法精神,先后制定發布《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案件試點工作實施辦法》等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民政部、環境保護部聯合發布《關于貫徹實施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通知》,不斷加大頂層設計和政策指引力度。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監督指導下,各級人民法院的環境公益訴訟審判工作有序開展,穩步推進。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全國法院共受理社會組織和試點地區檢察機關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一審案件189件、審結73件,受理二審案件11件、全部審結。其中,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一審案件137件,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一審案件51件,行政附帶民事公益訴訟一審案件1件。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依法審理,對于督促和加強環境行政執法,預防生態環境損害,追究環境污染者和生態破壞者的法律責任,引導公眾有序參與生態環境保護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依法審理社會組織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各級法院認真推進立案登記制改革,暢通訴訟渠道,構建有利于社會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程序和配套機制。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全國法院共受理社會組織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一審案件112件,審結54件,案件數量與2015年之前年均8件相比有了大幅增長。案件類型也更為多樣,涵攝大氣、水、土壤、海洋、森林、瀕危植物保護、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鄉村等多個環境要素的保護,涉及地域也由原先集中在3、4個省份擴展至21個省、市、自治區。江蘇泰州“天價”環境公益訴訟案、騰格里沙漠環境污染系列公益訴訟案、福建南平破壞林地環境公益訴訟案等一批重大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依法審理,充分發揮了環境公益訴訟對于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的宣示效果和示范意義。
依法審理試點地區檢察機關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2015年7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檢察機關在13個省份開展提起公益訴訟試點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試點工作,制定《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案件試點工作實施辦法》,加大對試點地方法院監督指導力度,保障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案件的正確審理。試點地方法院遵循職權法定原則,依法及時受理檢察機關試點提起的環境民事、行政公益訴訟案件;主動適應改革需要,以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作為基本依據,結合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特點,依法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在法律框架內創新、完善具體的審判工作方式方法。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全國法院共受理檢察機關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一審案件77件。其中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25件,審結5件;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案件51件,審結14件;環境行政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1件,審結1件。通過依法審理檢察機關試點提起的民事、行政公益訴訟案件,展示了這項改革對于督促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保護環境公共利益方面的積極作用。
這次發布的十個典型案例涉及社會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主體資格,污染大氣、水等具有一定自凈能力的環境介質的責任承擔,飲用水源保護,美麗宜居鄉村建設,公用事業單位和生產者超標排放的法律責任,以及檢察機關提起的環境民事、行政公益訴訟案件的審理等熱點、難點法律問題。人民法院通過這些案件的審理,對環境公益訴訟審判中的相關問題進行了探索和回應,對于統一裁判標準,完善審理規則起到了較好的指導作用。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江蘇泰州水污染公益訴訟申請再審案和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中華環保聯合會訴德州晶華集團振華有限公司大氣污染公益訴訟案入選了2016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騰格里沙漠污染系列公益訴訟案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審議決定,已作為指導性案例發布。
為了更加全面、客觀地解讀相關案件的裁判要旨,我們邀請了全國政協社會與法制委員會駐會副主任呂忠梅教授,武漢大學王樹義教授,中國人民大學周珂教授、張新寶教授、肖建國教授,中國政法大學馬懷德教授、王燦發教授,天津大學孫佑海教授,中國科學院生態環境研究中心研究員、國家863計劃“化學品風險管理與控制”重大項目首席科學家王子健教授,南京師范大學李浩教授等知名專家學者對案件進行點評。我們期望通過發布典型案例,對人民法院依法審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提供一定的示范和指導,促進案件裁判尺度的統一,進一步提升環境資源司法水平。
環境公益訴訟典型案例
案例1:江蘇省泰州市環保聯合會訴泰興錦匯化工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民事公益訴訟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錦匯公司等六家企業將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危險廢物廢鹽酸、廢硫酸總計2.5萬余噸,以每噸20~100元不等的價格,交給無危險廢物處理資質的相關公司偷排進泰興市如泰運河、泰州市高港區古馬干河中,導致水體嚴重污染。泰州市環保聯合會訴請法院判令六家被告企業賠償環境修復費1.6億余元、鑒定評估費用10萬元。
(二)裁判結果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泰州市環保聯合會作為依法成立的參與環境保護事業的非營利性社團組織,有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六家被告企業將副產酸交給無處置資質和處置能力的公司,支付的款項遠低于依法處理副產酸所需費用,導致大量副產酸未經處理傾倒入河,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應當賠償損失并恢復生態環境。2萬多噸副產酸傾倒入河必然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由于河水流動,即使傾倒地點的水質好轉,并不意味著河流的生態環境已完全恢復,依然需要修復。在修復費用難以計算的情況下,應當以虛擬治理成本法計算生態環境修復費用。遂判決六家被告企業賠償環境修復費用共計1.6億余元,并承擔鑒定評估費用10萬元及訴訟費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泰州市環保聯合會依法具備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一審審判程序合法。六家被告企業處置副產酸的行為與造成古馬干河、如泰運河環境污染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一審判決對賠償數額的認定正確,修復費用計算方法適當,六家被告企業依法應當就其造成的環境污染損害承擔侵權責任。二審判決維持一審法院關于六家被告企業賠償環境修復費用共計1.6億余元的判項,并對義務的履行方式進行了調整。如六家被告企業能夠通過技術改造對副產酸進行循環利用,明顯降低環境風險,且一年內沒有因環境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其已支付的技術改造費用可經驗收后在判令賠償環境修復費用的40%額度內抵扣。六家被告企業中的三家在二審判決后積極履行了判決的全部內容。錦匯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環境污染案件中,危險化學品和化工產品生產企業對其主營產品及副產品均需具有較高的注意義務,需要全面了解其主營產品和主營產品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副產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險性,是否會造成環境污染;需要使其主營產品的生產、出售、運輸、儲存和處置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亦需使其副產品的生產、出售、運輸、儲存和處置符合相關法律規定,避免對生態環境造成損害或者產生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重大風險。雖然河水具有流動性和自凈能力,但在環境容量有限的前提下,向水體大量傾倒副產酸,必然對河流的水質、水體動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態環境造成嚴重破壞。如不及時修復,污染的累積必然會超出環境承載能力,最終造成不可逆轉的環境損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質得到恢復為由免除污染者應當承擔的環境修復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最終裁定駁回了錦匯公司的再審申請。
(三)典型意義
泰州水污染公益訴訟案被媒體稱為“天價”環境公益訴訟案。該案由社會組織作為原告、檢察機關支持起訴,參與主體特殊、涉案被告多,判賠金額大、探索創新多、借鑒價值高。一審法院正確認定泰州市環保聯合會的主體資格,確認錦匯公司等六家公司主觀上具有非法處置危險廢物的故意,客觀上造成了環境嚴重污染的結果,應該承擔對環境污染進行修復的賠償責任。同時,結合鑒定結論和專家證人意見認定環境修復費用,判令六家被告企業共計賠償1.6億余元環境修復費用。二審法院衡平企業良性發展與環境保護目標,創新了修復費用支付方式,鼓勵企業加大技術改造力度,處理好全局利益與局部利益、長遠利益與短期利益的關系,承擔起企業環境保護主體責任和社會責任。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二審法院創新修復費用支付方式的做法,鼓勵企業積極開展技術創新和改造,促進區域生態環境質量改善。同時明確了危險化學品和化工產品生產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應具有較高的注意義務,應承擔更多的社會責任。對于河水這種具有流動性和自凈能力的環境介質,確立了水污染環境修復責任的處理原則,即污染行為一旦發生,不因水環境的自凈改善而影響污染者承擔修復義務。本案對水污染案件的處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義。
(四)點評專家
呂忠梅,十二屆全國人大代表、全國政協社會與法制委員會駐會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詢員。
(五)點評意見
泰州案因參與主體特殊、訴訟程序完整、因果關系判定、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評估、賠付履行方式創新等,引人矚目。再審裁定雖然主要是對一、二審判決的確認,但其作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的終審裁決,對今后的個案裁判乃至司法規則確立具有里程碑意義。該案的事實認定與因果關系推定法理十分清晰。區分該案被告有直接實施污染物傾倒行為和非傾倒行為直接實施人兩類不同情況,采納“違反注意義務說”及因果關系推定規則,清晰的展示“受害人證明基礎事實達到低標準證明——法官推定因果關系的存在——被推定人提出反證證明”的邏輯,妥當實現原被告間在訴訟中的平衡。該案損害后果的認定鮮明體現環境侵權特征。針對當事人雙方就是否存在損害后果的嚴重分歧,法官基于對環境侵權后果二元性的充分認識,清晰的論證了傾倒副產酸這一污染行為所造成的污染與生態損害兩種后果,正確認定河域生態系統損害及其規律。該案對環境修復費用的確定、計算以及履行方式積極探索創新。法官將傾倒副產酸的損害后果確定為污染導致的生態破壞危險,引入虛擬治理成本計算法,采用支付環境修復費用的責任承擔方式并探索具體履行路徑,較好考慮了司法效果、社會效果與環境效果的統一。
案例2: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訴寧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騰格里沙漠污染系列民事公益訴訟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8月,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向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瑞泰公司等八家企業在生產過程中違規將超標廢水直接排入蒸發池,造成騰格里沙漠嚴重污染,截至起訴時仍然沒有整改完畢。請求判令:1.停止非法污染環境行為;2.對造成環境污染的危險予以消除;3.恢復生態環境或者成立沙漠環境修復專項基金并委托具有資質的第三方進行修復;4.針對第二項和第三項訴訟請求,由法院組織原告、技術專家、法律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共同驗收;5.賠償環境修復前生態功能損失;6.在全國性媒體上公開賠禮道歉等。綠發會向法院提交了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顯示綠發會是在國家民政部登記的基金會法人。綠發會提交的2010至2014年度檢查證明材料,顯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訴訟前五年年檢合格。綠發會提交了五年內未因從事業務活動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而受到行政、刑事處罰的無違法記錄聲明。此外,綠發會章程規定,其宗旨為“廣泛動員全社會關心和支持生物多樣性保護和綠色發展事業,保護國家戰略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人與自然和諧,構建人類美好家園”。綠發會還向法院提交了其自1985年成立至今,一直實際從事包括舉辦環境保護研討會、組織生態考察、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等活動的相關證據材料。
(二)裁判結果
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綠發會不能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社會組織,對綠發會的起訴裁定不予受理。綠發會不服,提起上訴。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后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綠發會不服二審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審并審理認為,因環境公共利益具有普惠性和共享性,沒有特定的法律上直接利害關系人,有必要鼓勵、引導和規范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以充分發揮環境公益訴訟功能。依據《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對于本案綠發會是否可以作為“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社會組織提起本案訴訟,應重點從其宗旨和業務范圍是否包含維護環境公共利益,是否實際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以及所維護的環境公共利益是否與其宗旨和業務范圍具有關聯性等三個方面進行審查。對于社會組織宗旨和業務范圍是否包含維護環境公共利益,應根據其內涵而非簡單依據文字表述作出判斷。社會組織章程即使未寫明維護環境公共利益,但若其工作內容屬于保護各種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范疇,均應認定宗旨和業務范圍包含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綠發會章程中規定的宗旨契合綠色發展理念,亦與環境保護密切相關,屬于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的范疇。環境保護公益活動,不僅包括植樹造林、瀕危物種保護、節能減排、環境修復等直接改善生態環境的行為,還包括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宣傳教育、研究培訓、學術交流、法律援助、公益訴訟等有利于完善環境治理體系,提高環境治理能力,促進全社會形成環境保護廣泛共識的活動。綠發會在本案一審、二審及再審期間提交的歷史沿革、公益活動照片、環境公益訴訟立案受理通知書等相關證據材料,雖未經庭審質證,但在立案審查階段,足以顯示綠發會自1985年成立以來長期實際從事包括舉辦環境保護研討會、組織生態考察、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等環境保護活動,符合環境保護法和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的規定。同時,上述證據亦證明綠發會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時間已滿五年,符合《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關于社會組織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應五年以上的規定。依據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四條的規定,社會組織提起的公益訴訟涉及的環境公共利益,應與社會組織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具有一定關聯。即使社會組織起訴事項與其宗旨和業務范圍不具有對應關系,但若與其所保護的環境要素或者生態系統具有一定的聯系,亦應基于關聯性標準確認其主體資格。本案環境公益訴訟系針對騰格里沙漠污染提起。沙漠生物群落及其環境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復雜而脆弱的沙漠生態系統,需要人類的珍惜利用和悉心呵護。綠發會起訴認為瑞泰公司將超標廢水排入蒸發池,嚴重破壞了騰格里沙漠本已脆弱的生態系統,所涉及的環境公共利益維護屬于綠發會宗旨和業務范圍。此外,綠發會提交的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年度檢查證明材料、無違法記錄聲明等,證明其符合《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對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社會組織的其他要求,具備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裁定撤銷一審、二審裁定,指令本案由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三)典型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審理騰格里沙漠污染系列民事公益訴訟案,針對新《環境保護法》實施以來各地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審理中出現的與原告主體資格有關的突出問題,就《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以及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規定的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確立、細化了裁判規則。再審裁定明確對于社會組織是否具備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應當重點從宗旨和業務范圍是否包含維護環境公共利益,是否實際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以及所維護的環境公共利益是否與其宗旨和業務范圍具有關聯性等三個方面進行認定。再審裁定闡明了對于社會組織宗旨和業務范圍是否包含維護環境公共利益,應根據其內涵而非簡單依據文字表述作出判斷;闡明了環境保護公益活動,不僅包括直接改善生態環境的行為,還包括有利于完善環境治理體系,提高環境治理能力,促進全社會形成環境保護廣泛共識的活動;闡明了社會組織起訴事項與其宗旨和業務范圍即便不具有對應關系,但若與其所保護的環境要素或者生態系統具有一定的聯系,亦應基于關聯性標準確認其主體資格。該系列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通過具體案例從司法層面就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主體問題明確判斷標準,推動了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發展,已作為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發布,對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審理具有重要的指引和示范作用。
(四)點評專家
王樹義,武漢大學教授。
(五)點評意見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問題,是近幾年來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實踐中時常困擾法官們的一個實際問題。問題主要出在對《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中“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理解。其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已經解釋得非常清楚,為何依然出現此類問題?主要還是涉及對“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正確理解。如何認定一個社會組織是否屬于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社會組織,主要考察兩點:一是社會組織章程確定的宗旨;二是社會組織的主要業務活動范圍。具體到本案,綠發會章程中明確規定,其宗旨是“廣泛動員全社會關心和支持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事業,維護公眾環境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第七條規定,其業務范圍包括“(五)開展和資助維護公眾環境權益和環境保護領域社會公共利益的理論研究和實踐活動,推動我國環境法治”;“(九)開展和資助符合本基金會宗旨的其他項目和活動”。從綠發會的宗旨和主要業務范圍看,綠發會顯然應當被認定為“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社會組織。因為,保護生物多樣性、推動和支持綠色發展、開展維護公眾環境權益和環境保護領域社會公共利益的實踐活動,就是一種環境保護的公益活動,并且是一種重要的、應當廣泛提倡和推動的環境保護公益活動。另外,綠發會起訴的事項與其宗旨及業務范圍亦具有對應關系或關聯性,其原告資格顯而易見。最高人民法院對本案的再審裁定,對類似案件具有很好的指引和示范作用。
案例3:中華環保聯合會訴山東德州晶華集團振華有限公司大氣污染民事公益訴訟案
(一)基本案情
振華公司是一家從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產品制造的企業,位于山東省德州市區內。振華公司雖投入資金建設脫硫除塵設施,但仍有兩個煙囪長期超標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氣污染,嚴重影響了周圍居民生活,被環境保護部點名批評,并被山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多次處罰,但其仍持續超標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中華環保聯合會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振華公司立即停止超標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增設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方可進行生產經營活動;賠償因超標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損失2040萬元(訴訟期間變更為2746萬元)及因拒不改正超標排放污染物行為造成的損失780萬元,并將賠償款項支付至地方政府財政專戶,用于德州市大氣污染的治理;在省級及以上媒體向社會公開賠禮道歉;承擔本案訴訟、檢驗、鑒定、專家證人、律師及其他為訴訟支出的費用。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向振華公司送達民事起訴狀等訴訟材料,向社會公告案件受理情況,并向德州市環境保護局告知本案受理情況。德州市人民政府、德州市環境保護局積極支持、配合本案審理,并與一審法院共同召開協調會。通過司法機關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聯動、協調,振華公司將全部生產線關停,在遠離居民生活區的天衢工業園區選址建設新廠,防止了污染及損害的進一步擴大,使案件尚未審結即取得階段性成效。
(二)裁判結果
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訴訟期間振華公司放水停產,停止使用原廠區,可以認定振華公司已經停止侵害。在停止排放前,振華公司未安裝或者未運行脫硫和脫硝治理設施,未安裝除塵設施或者除塵設施處理能力不夠,多次超標向大氣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煙粉塵等污染物。其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是酸雨的前導物,過量排放形成酸雨會造成居民人身及財產損害,過量排放煙粉塵將影響大氣能見度及清潔度。振華公司超標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導致了大氣環境的生態附加值功能受到損害,應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責任,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同時,振華公司超標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行為侵害了社會公眾的精神性環境權益,應當承擔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遂判決振華公司賠償超標排放污染物造成損失2198.36萬元,用于大氣環境質量修復;振華公司在省級以上媒體向社會公開賠禮道歉等。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三)典型意義
德州大氣污染公益訴訟案是新《環境保護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京津冀及其周邊地區大氣污染公益訴訟案件。大氣具有流動性,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自凈功能,企業超標排放是否構成生態環境損害是本案審理的難點。本案裁判明確超標過量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粉塵將影響大氣的生態服務功能,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可根據企業超標排放數量以及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粉塵的單位治理成本計算大氣污染治理的虛擬成本,進而作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依據,具有一定合理性。振華公司在本案審理期間主動承擔社會責任,積極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的持續和擴大,值得肯定。該案的審結及時回應了當前社會公眾對京津冀及周邊地區的大氣污染治理的關切,對區域大氣污染治理進行了有益的實踐探索。
(四)點評專家
周珂,中國人民大學教授。
(五)點評意見
本案判決結果較充分地體現了環境司法這一新型司法領域獨特的公平正義。第一,關于超標排污的正當性問題。法院判決被告超標排污的行為侵害了社會公共的環境權益,即認定了其行為的違法性和對環境公益的侵害性。這為通過環境公益訴訟的辦法,使超標排污造成大氣污染得到有效治理開辟了一條新的有效的途徑。第二,大氣污染的因果關系歷來是個難點,判決不糾纏于復雜的邏輯爭辯,在本案所在城市屬于國內污染極為嚴重城市這一不需要鑒定的事實前提下,確認了鑒定報告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采用了國外環境訴訟中的間接因果關系認定說,提高了審判的效率,也完全滿足程序正義的要求。第三,大氣污染環境公益訴訟的損害數額計算全世界也沒有統一的標準,判決認定了鑒定報告采用的“按虛擬治理成本的4倍計算被告振華公司生態損害數額”的計算方法,采用了適中的倍數。這為今后環境公益訴訟正確和有效地處理這方面的問題提供了有益的經驗。第四,修改前的環保法沒有賠禮道歉的規定,而判決援引了2014年新環保法的有關規定,認定被告應當承擔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其歷史意義是重大而深遠的。第五,本案法院立案受理后,及時與政府部門溝通,發揮司法與行政執法協調聯動作用,促進污染企業向節能環保型企業轉型發展,體現了我國綠色司法追求社會經濟發展與生態環境保護雙贏的目標和效果。
案例4:重慶市綠色志愿者聯合會訴湖北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廠坪礦業有限責任公司水庫污染民事公益訴訟案
(一)基本案情
千丈巖水庫位于重慶市巫山縣、奉節縣和湖北省建始縣交界地帶,距離長江25公里,被重慶市人民政府確認為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區,供應周邊5萬居民的生活飲用和生產用水。該地區屬喀斯特地貌。磺廠坪礦業公司距離千丈巖水庫約2.6公里,2011年5月取得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環境保護局環境影響評價批復,但該項目建設可行性報告明確指出尾礦庫庫區為自然成庫的巖溶洼地,庫區巖溶表現為巖溶裂隙和溶洞;尾礦庫工程安全預評價報告建議對尾礦庫運行后可能存在的排洪排水問題進行補充評價。磺廠坪礦業公司未按照報告要求修改可行性研究報告并申請補充環評。項目于2014年6月建成,8月10日開始違法生產,產生的廢水、尾礦未經處理就排入臨近有溶洞漏斗發育的自然洼地。2014年8月12日,巫山縣紅椿鄉村民反映千丈巖水庫飲用水源取水口水質出現異常,巫山縣啟動了重大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重慶綠聯會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磺廠坪礦業公司停止侵害,不再生產或者避免再次造成污染,對今后可能出現的污染地下溶洞水體和污染水庫的風險重新作出環境影響評價,并由法院根據環境影響評價結果,作出是否要求磺廠坪礦業公司搬遷的裁判;磺廠坪礦業公司進行生態環境修復,并承擔相應費用991000元等。
(二)裁判結果
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磺廠坪礦業公司違法生產行為已導致千丈巖水庫污染,破壞了千丈巖地區水體、地下水溶洞以及排放廢水洼地等生態,造成周邊居民的生活飲用水困難,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同時,磺廠坪礦業公司的選址存在污染地下水風險,且至今未建設水污染防治設施,潛在的污染風險和現實的環境損害同時存在。據此,一審法院判決磺廠坪礦業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履行重新申請環境影響評價的義務,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復、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的,不得生產;在判決生效后180日內,制定磺廠坪礦業公司洼地土壤修復方案并進行修復,逾期不履行修復義務或者修復未達到保護生態環境社會公共利益標準的,承擔修復費用991000元;在國家級媒體上賠禮道歉等。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了一審判決。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三峽庫區飲用水資源的保護。磺廠坪礦業公司位于喀斯特地貌山區,地下裂縫縱橫,暗河較多,選址建廠應當充分考慮特殊地質條件,生產對周邊生態環境的影響?;菑S坪礦業公司與千丈巖水庫分處兩個不同的省級行政區域,導致原環境影響評價并未全面考慮生產對相鄰千丈巖水庫的影響?;菑S坪礦業公司在水污染防治設施尚未建成的情況下,擅自投入生產,違法傾倒生產廢水和尾礦,引發千丈巖水庫重大突發環境事件。本案結合污染預防和治理的需要,創新民事責任承擔方式,將停止侵害的具體履行方式進一步明確為重新申請環境影響評價,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復和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的不得生產,較好地將行政權和司法權相銜接,使判決更具可執行性,有利于及時制止違法生產行為,全面保護社會公共利益。
(四)點評專家
張新寶,中國人民大學教授。
(五)點評意見
本案屬于典型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審理法院對已有的公益訴訟審判規則的把握和適用較為準確,并體現了一定的創新性。具體分析如下:第一,關于訴訟管轄規則。本案被告磺廠坪礦業公司地處湖北省建始縣,而因其違法行為遭受損害的千丈巖水庫位于重慶市巫山縣、奉節縣和湖北省建始縣交界地帶(被重慶市確認為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七條,以及《重慶市關于環境資源審判組織管轄環境資源案件范圍的暫行規定》可知,萬州區人民法院享有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管轄權。第二,關于原告訴訟請求。鑒于磺廠坪礦業公司造成的現實環境損害與潛在的污染風險并存,本案原告重慶綠聯會主張之訴訟請求合法且合理。第三,關于民事責任承擔方式。法院根據事實和法律判決支持原告停止侵害訴訟請求,要求被告重新申請環境影響評價,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復和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的不得生產。這種將訴訟請求予以具體化的原告主張方式和法院判決思路,是值得后續相應案例予以思考和借鑒的,其能夠較好地實現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銜接、配合,使判決更加具有可執行性。同時,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二十條規定的生態修復可以理解為民事責任承擔方式中恢復原狀的一種,即法院可以依法判決被告將環境修復到損害發生之前的狀態和功能,無法完全修復可準許采取替代性修復方式,并且法院可以確定被告不履行修復義務時應當承擔的修復費用(也可以直接判決被告承擔費用)。本案一審法院直接判處被告制定、實施生態修復方案,并在逾期不履行或修復不達標時承擔修復費用,符合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
案例5:中華環保聯合會訴江蘇江陰長涇梁平生豬專業合作社等養殖污染民事公益訴訟案
(一)基本案情
梁平合作社等與周邊村莊相距較近,其生豬養殖項目建設未經環境影響評價、配套污染防治設施未經驗收,就擅自投入生產,造成鄰近村莊嚴重污染。中華環保聯合會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梁平合作社等立即停止違法養豬、排污行為,并通過當地媒體向公眾賠禮道歉;對養殖產生的糞便、沼液等進行無害化處理,排除污染環境的危險,并承擔采取合理預防、處置措施而發生的費用;對污染的水及土壤等環境要素進行修復,并承擔相應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承擔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費用等。訴訟期間,梁平合作社停止了生豬養殖及排污侵害行為,向法院提交《環境修復報告》。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組織雙方進行了質證,并邀請專家到庭發表意見。專家認為,《環境修復報告》所提供的修復方案不能達到消除污染的目的。原、被告雙方對專家意見均無異議,該院予以確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法院委托鑒定部門重新作出修復方案和監理方案。
(二)裁判結果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法院委托專家在現場調研和勘驗的基礎上,針對案涉環境地形地貌、污染狀況,并結合國家、地方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江河湖泊水功能區劃水質要求,作出的技術性修復方案程序合法,依據充分,應予以確認。被告應按照該修復方案對受污染的水、土壤等環境要素進行修復,并自覺接受監理單位的監督。遂判決梁平合作社等必須嚴格按照修復方案明確的土地復耕方案對涉案土壤進行修復,復耕標準達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復耕要求和農林主管部門農業生產條件符合性評價指標與要求;必須嚴格按照修復方案對涉案污染的水環境進行修復,水環境污染物濃度應降低到《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Ⅴ類標準,并自覺接受監理單位的監督;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該院報告環境修復落實情況,法院將委托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如自行修復后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仍不能達到環境修復預期目標的,法院將委托第三方進行修復,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由梁平合作社等負擔。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三)典型意義
“十三五”規劃綱要提出,要開展農村人居環境整治行動,建設美麗宜居鄉村。國家標準委下發的《美麗鄉村建設指南》明確了農村畜禽研制廠污染排放、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畜禽無害化處理等的具體標準。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針對被告提交的《環境修復報告》組織雙方當事人質證、并邀請專家出庭發表意見,充分發揮庭審功能,確保實現修復生態環境的訴訟目的。在當事人提交的《環境修復報告》不能實現修復目的的情形下,法院發揮能動作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委托專家另行出具修復方案、監理方案,確保污染預防、治理方案科學合理、切實可行。該案裁判在具體判項中引入相關國家標準,使被告履行義務更加全面具體,確保污染防治能夠達到國家標準的質量和水平。該案對于人民法院發揮審判職能作用,支持保障美麗宜居鄉村建設,發揮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四)點評專家
王燦發,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五)點評意見
本案是一起針對畜禽養殖污染要求污染者停止污染、治理污染并修復生態環境的公益訴訟。在訴訟期間,排污者就停止了污染行為,部分訴訟目的已經實現。關鍵的問題是修復已經被污染破壞了的生態環境。在處理這個難題上,該案的審判具有三個方面的亮點:一是充分體現了“技術的歸技術,法律的歸法律”的環境案件審判特點。環境案件的審判,通常會涉及許多的技術問題,作為法官,不可能對這些技術問題都了解和掌握,也難以判斷其中的科學性。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依靠科學技術機構和專家對技術問題作出判斷,而法官則要在專家技術判斷的基礎上來適用法律,這樣才能保障案件審判的科學性、合理性和公正性;二是法院對案件的審判沒有停留在判斷是非和法益歸屬上,而是延伸到了執行的監督。該案的判決,不但判令被告負責修復環境,而且對修復過程中的監理、修復后的驗收作出安排。因此可以說這是一份十分負責的判決,為今后此類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審判提供了范例。三是該案的審判回應了農村環境亟待司法保障的需求。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在城市環境問題尚未得到根本解決的情況下,農村環境的污染和破壞也越來越嚴重。特別是由畜禽養殖造成的水污染、大氣污染和土壤污染,已經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由于農村地區環境法治觀念淡薄和一些地方政府一味追求經濟發展,使得農村地區的畜禽養殖大多缺乏治理措施。該公益訴訟案件的審理和判決,一方面給其他畜禽養殖污染者敲響了警鐘,同時也對其他環保社會組織提起類似的公益訴訟作出了示范,必將有利于促進農村環境污染的預防和治理。
案例6:北京市朝陽區自然之友環境研究所訴山東金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氣污染民事公益訴訟案
(一)基本案情
金嶺公司下屬熱電廠持續向大氣超標排放污染物,并存在環保設施未經驗收即投入生產、私自篡改監測數據等環境違法行為。2014年至2015年間,多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先后對金嶺公司進行了多次行政處罰,山東省環境保護廳責成其停產整改、限期建成脫硫脫硝設施,環境保護部對該公司進行過通報、督查。自然之友訴請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超標排污,消除所有不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行為對大氣環境造成的危險;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期間,所產生的大氣環境治理費用,具體數額以專家意見或者鑒定結論為準等。
(二)裁判結果
在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本案期間,金嶺公司糾正違法行為,全部實現達標排放,監測設備全部運行并通過了東營市環境保護局的驗收。經法院主持調解,金嶺公司自愿承擔支付生態環境治理費300萬元。為了保障社會公眾的知情權,法院在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之后,依法公示調解協議內容,并在公告期間屆滿后,對調解協議內容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進行了審查,確保調解符合公益訴訟目的,生態環境損害能夠得到及時有效救濟。該案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已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公用事業單位超標排放的環境污染責任。金嶺公司系熱電企業,在生產過程中多次違法超標排放,對大氣造成嚴重污染。訴訟中,金嶺公司積極整改,停止侵害,實現達標排放,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使本案具備了調解的基礎。法院依法確認該企業存在向大氣超標排放污染物等違法事實,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對調解協議內容進行公示,公告期間屆滿又對調解協議內容進行審查后出具調解書。該案對于督促公用事業單位在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履行環境保護責任,依法保障社會公眾在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調解程序中的知情權、參與權,做了有益的探索,具有良好的示范意義。
(四)點評專家
孫佑海,天津大學法學院院長、教授。
(五)點評意見
關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能否適用調解的問題,在制定相關司法解釋時有過爭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在辦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可以采用調解方式。本案中,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該司法解釋,采用調解方式成功解決了一起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糾紛,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適用調解方式,需要認真把握以下幾點:一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不能僅僅寄希望于通過單一途徑或單一方式,多元矛盾糾紛解決機制不失為另一種有效選擇;二是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進行調解,符合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且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社會風險小、節約司法資源等優勢;三是根據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既然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負擔著訴訟中的一切義務,那么,其也理當享有完整的訴訟權利,包括處分權在內,否則不公平;四是鑒于該類公益訴訟的性質,應當強化監督,人民法院不僅要對調解協議依法進行公告,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而且公告期滿后還要進行認真審查,認為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的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才可以出具調解書。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案件的辦理中,悉心關照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特點,根據“有限調解”等原則,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調解的特殊模式予以考量,凸顯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不同于一般民事訴訟的特征,取得了寶貴的經驗,對今后辦理類似案件,具有良好的示范性。
案例7:江蘇省鎮江市生態環境公益保護協會訴江蘇優立光學眼鏡公司固體廢物污染民事公益訴訟案
(一)基本案情
優立公司是江蘇省丹陽市一家生產樹脂眼鏡鏡片的企業。2006年,丹陽市環境保護科技咨詢服務中心作出的環境影響報告表認定,當地眼鏡生產加工企業因樹脂鏡片磨邊、修邊工段產生的樹脂玻璃質粉末廢物為危險廢物HW13。2014年4月至7月期間,優立公司將約5.5噸該類廢物交給3名貨車司機,傾倒于某拆遷空地,造成環境污染。丹陽市環境保護局對污染場地進行初步清理,將該廢物連同被污染的土壤挖掘并予以保管。鎮江公益協會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優立公司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承擔固體廢物暫存、前期清理以及驗收合格的費用,或者賠償因其環境污染所需的相關修復費用234400元。
(二)裁判結果
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經委托鑒定查明,案涉樹脂玻璃質粉末廢物不在《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之列,原環評報告將其評定為危險廢物不符合法律規定,遂向丹陽市環境保護局、當地眼鏡商會發出司法建議,建議依法重新評定該類固體廢物的屬性,準確定性。后經組織評定,確認該類廢物不具有危險特性,可交由第三方綜合利用或者以無害化焚燒等方式進行處置。一審法院根據評定報告再次提出司法建議,建議為該類廢物建立集中收集處置體系。丹陽市眼鏡商會采納了該建議,參照固體廢物相關環保管理要求,采取轉移“五聯單”的辦法管理,并將該類廢物運交垃圾發電廠焚燒發電。丹陽市環境保護局對新的評定報告予以認可,同意丹陽市眼鏡商會提出的該類廢物集中處置方案,并表示愿意監督優立公司依法處置剩余廢物。一審法院遂判令優立公司在丹陽市環境保護局的監督下按照一般廢物依法處置涉案廢物。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固體廢物污染責任的認定問題。法院在案件審理中積極采取委托鑒定、調查等方式,依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依法確認案涉固體廢物的屬性,較好發揮了司法的能動作用。鑒于對該類廢物屬性的確定和管理,將影響當地眼鏡產業數百家企業的生產模式,以及區域危險廢物處置能力的調整,法院發出司法建議,推動和督促當地眼鏡商會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糾正了長達十余年的行業誤評,鼓勵、支持地方政府和行業組織采取有利于保護環境的固體廢物集中處置措施,破解了治理固體廢物污染的難題,促進了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對于充分發揮環境公益訴訟推動公共政策形成的功能,具有較好的示范意義。
(四)點評專家
王子健,中國科學院生態環境研究中心研究員,國家863計劃“化學品風險管理與控制”重大項目首席科學家。
(五)點評意見
本案關于樹脂眼鏡鏡片修邊工藝段粉末是否具有“危險特性”的認定過程具有典型性?!秶椅kU廢物名錄》規定,可以從兩個方面認定固體廢物是否具有危險特性。首先看廢棄物是否列入了“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本案中,地方眼鏡行業技術服務部門的環評報告將其認定為危廢(HW13),但是眼鏡鏡片材料從屬性上并不符合“非特定行業的廢棄的離子交換樹脂(900-015-13)”。本案中的樹脂指的是鏡片樹脂,而不是離子交換樹脂。離子交換樹脂在工業上和廢水處理中用來吸附重金屬等陽離子或氰化物等陰離子,因此在廢棄階段可能含有毒性殘留物。對固體廢物是否具有“危險特性”不明確時,還可以采用《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予以認定,而本案的分析測試結果也表明該固體廢物不具有危險性。危險廢棄物危害性質的鑒別及其處理處置費用十分高昂,因此,準確鑒別固體廢物的危險特性在環境損害認定和賠償中至關重要。本案中有機鏡片樹脂可分為天然樹脂和合成樹脂兩種。其中的天然樹脂不具有危害屬性;合成樹脂主要是烯丙基二甘醇酸脂烯(CR
39)、聚碳酸酯(PC)和甲基丙烯酸甲酯(PMMA),也不具備物理、環境和健康危害特征。然而許多無毒原材料生產的物品為了達到使用功能性要求可能會加入一些有毒化學物質,對這些化學物質的危害性質界定是需要將來在法律法規中予以明確的。
案例8:江蘇省徐州市人民檢察院訴徐州市鴻順造紙有限公司水污染民事公益訴訟案
(一)基本案情
鴻順公司多次被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獲以私設暗管方式向連通京杭運河的蘇北堤河排放生產廢水,廢水的化學需氧量、氨氮、總磷等污染物指標均超標。徐州市銅山區環境保護局曾兩次對鴻順公司予以行政處罰。徐州市人民檢察院作為公益訴訟人,于2015年12月28日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請求判令鴻順公司將被污染損害的蘇北堤河環境恢復原狀,并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的服務功能損失;如鴻順公司無法恢復原狀,請求判令其以2600噸廢水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26.91萬元為基準,以該基準的三倍至五倍承擔賠償責任。
(二)裁判結果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鴻順公司排放廢水污染環境,應當承擔環境污染責任。根據已查明的環境污染事實、鴻順公司的主觀過錯程度、防治污染設備的運行成本、生態環境恢復的難易程度、生態環境的服務功能等因素,可酌情確定該公司應當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及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的服務功能損失,遂判決鴻順公司賠償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及服務功能損失共計105.82萬元。宣判后,鴻順公司以一審公益訴訟人徐州市人民檢察院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污染物排放點的環境質量已經達標不能作為鴻順公司拒絕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的理由,一審判決以2.035倍作為以虛擬治理成本法計算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的系數并無不當,以查明的鴻順公司排放廢水量的四倍計算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該案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檢察機關試點提起公益訴訟以來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首批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也是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一起檢察機關試點提起公益訴訟的二審案件。一審法院注重司法公開,體現公眾參與,合議庭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同組成,庭審向社會公開并進行視頻、文字同步直播。庭審時邀請專家輔助人就環境保護專業技術問題提出專家意見,較好地解決了環境資源案件科學性和公正性的銜接問題。該案嘗試根據被告違法排污的主觀過錯程度、排污行為的隱蔽性以及環境損害后果等因素,合理確定帶有一定懲罰性質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加大污染企業違法成本,有助于從源頭上遏制企業違法排污。二審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公益訴訟試點工作的決定》審理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二審案件,對于完善該類案件二審程序規則起到了示范作用。
(四)點評專家
李浩,南京師范大學中國法治現代化研究院研究員。
(五)點評意見
案例9:貴州省六盤水市六枝特區人民檢察院訴貴州省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丁旗鎮人民政府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案
(一)基本案情
丁旗鎮政府將位于鎮寧縣與六枝特區交界處的原龍巖飛機制造廠用地后山地塊約5畝場地作為丁旗鎮生活垃圾臨時堆放場,其轄區內的龍灘村村委會也組織將該村生活垃圾集中傾倒至垃圾堆放場附近。2015年11月,六盤水市六枝特區人民檢察院向丁旗鎮政府發出檢察建議書,建議丁旗鎮政府在一個月內將傾倒的垃圾清理完畢,并恢復地塊原狀,責令龍灘村村委會停止垃圾傾倒。因丁旗鎮政府未按期進行回復,六枝特區人民檢察院作為公益訴訟人提起行政公益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未依照法律規定選址垃圾堆放場的行政行為違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責令其轄區內的龍灘村村委會停止在該地塊傾倒垃圾;判令被告采取補救措施,將該地塊的垃圾清除,恢復該地塊原狀。2016年2月,丁旗鎮政府向龍灘村村委會發出通知,禁止該村傾倒垃圾,并組織人員、車輛將臨時堆放場的垃圾清運完畢。
(二)裁判結果
清鎮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丁旗鎮政府選址堆放該鎮生活垃圾的行為,是其實施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的行為,但其選址未經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垃圾堆放場亦未采取防揚散、防滲漏、防流失、防雨等防治措施,造成較嚴重的環境污染。公益訴訟人在發現違法行為后,向丁旗鎮政府發出檢察建議,但丁旗鎮政府并未積極進行整改,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丁旗鎮政府才履行其管理職能將垃圾清運,但還未達到使生態環境明顯改善的效果。由于本案受理后,丁旗鎮政府已向其轄區內的龍灘村村委會下達通知,禁止該村在該地塊傾倒垃圾并將原有垃圾清理覆土,一審法院遂判決確認丁旗鎮政府選址垃圾堆放場的行政行為違法;限丁旗鎮政府按照專家意見及建議繼續采取補救措施,確保該區域生態環境明顯改善;駁回公益訴訟人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公益訴訟試點工作的決定》施行后首例由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劃管轄的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試點案件。對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實行跨行政區劃管轄,有利于克服地方保護、督促行政機關依法履職,對于保護生態環境具有積極的作用。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積極履行其行政管理職能,公益訴訟人的訴訟目的部分得以實現,人民法院在公益訴訟人未明確申請撤回該部分訴訟請求的情況下,對該部分訴訟請求未予支持,符合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該案對于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全國人大授權決定的框架下依法穩妥有序審理檢察機關提起的公益訴訟案件,具有示范意義。
(四)點評專家
馬懷德,中國政法大學副校長、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詢員。
(五)點評意見
案例10: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檢察院訴白山市江源區衛生和計劃生育局、白山市江源區中醫院環境行政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
(一)基本案情
白山中醫院新建綜合樓時,未建設符合環保要求的污水處理設施就投入使用。白山市人民檢察院調查發現白山中醫院通過滲井、滲坑排放醫療污水。經對白山中醫院排放的醫療污水及滲井周邊土壤取樣檢驗,化學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等均超過國家標準。白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局在白山中醫院未提交環評合格報告的情況下,對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校驗為合格。白山市人民檢察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白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局于2015年5月18日為白山中醫院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行為違法;白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局履行法定監管職責,責令白山中醫院限期對醫療污水凈化處理設施進行整改;白山中醫院立即停止違法排放醫療污水。
(二)裁判結果
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在白山中醫院未提交環評合格報告的情況下,白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局對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校驗合格,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該校驗行為違法。白山中醫院違法排放醫療污水,導致周邊地下水及土壤存在重大污染風險,白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局未及時制止,其怠于履行監管職責的行為違法。白山中醫院未安裝符合環保要求的污水處理設備,通過滲井、滲坑實施了排放醫療污水的行為,產生了周邊地下水及土壤存在重大環境污染風險的損害結果,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遂判決確認白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局于2015年5月18日對白山中醫院《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校驗合格的行政行為違法;責令其履行監管職責,監督白山中醫院在三個月內完成醫療污水處理設施的整改;白山中醫院立即停止違法排放醫療污水。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衛生行政許可及醫療污水污染地下水水體、土壤等環境要素的保護問題,系檢察機關提起的全國首例行政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對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程序進行了有益探索和實踐。人民檢察院依法創新環境公共利益司法保護方式,積極提起行政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督促行政機關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監督行政管理相對人履行環境保護法定義務并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避免了重大環境污染事件的發生,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人民法院采取了行政公益訴訟與民事公益訴訟分別立案,由同一審判組織一并審理、分別裁判的方式,在行政訴訟中將白山中醫院作為行政訴訟第三人,充分保障了行政管理相對人發表意見的權利,同時通過民事訴訟程序依法確定白山中醫院的民事責任,對于妥善協調同一污染行為引發的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具有示范意義。
(四)點評專家
肖建國,中國人民大學教授,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詢員。
(五)點評意見
編輯:張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