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令第698號 《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于4月4日公布。《決定》對18部法規條款予以修改、對5部法規予以廢止。其中,3項環保法規有條款修改,1項環保法規被廢止。如下:
1、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原《條例》相關條款如下:
第十一條:承擔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證書》,按照證書中規定的范圍承擔評價任務。
第十二條: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2、刪去《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三條中的“委托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
刪去第十五條。
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應當在作業前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備案。拆除或者改變用途后可能產生重大環境影響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六條,將第三項中的“批準”修改為“備案”。
原《條例》相關條款如下:
第十條第一款 新建、改建、擴建海洋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有核準權的海洋主管部門核準。
第十三條 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核準后,工程的性質、規模、地點、生產工藝或者擬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等發生重大改變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重新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核準;海洋工程自環境影響報告書核準之日起超過5年方開工建設的,應當在工程開工建設前,將該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重新核準。
第十五條從事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和有關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和資格證書。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頒發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單位的資質證書前,應當征求國家海洋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應當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批準。拆除或者改變用途后可能產生重大環境影響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四十七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運行,限期補辦手續,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海洋工程的性質、規模、地點、生產工藝或者擬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發生重大改變,未重新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核準的;
(二)自環境影響報告書核準之日起超過5年,海洋工程方開工建設,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未重新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核準的;
(三)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時,未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未按要求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
3、將《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批準”修改為“備案”。
原《條例》相關條款如下:
第十四條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并報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4、決定廢止的環保法規有1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2000年3月20日國務院發布)
國令第698號全文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98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李克強
2018年3月19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國務院對取消行政許可項目及制約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發展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
一、對18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對5部行政法規予以廢止。(附件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2.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
附件1
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二條修改為:“國家實行法定計量單位制度。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按照國務院關于在我國統一實行法定計量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刪去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須在固定的場所從事經營,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生產設施、檢驗條件、技術人員等,并滿足安全要求。”
刪去第十七條。
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條,將其中的“凡沒有產品合格印、證和《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的計量器具不得銷售”修改為“凡沒有產品合格印、證標志的計量器具不得銷售”。
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刪去其中的“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申請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十四條規定,制造、銷售和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制造、銷售和進口,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相當其違法所得10%至50%的罰款。”
刪去第四十七條。
二、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中的“上級河道主管機關”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
三、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四、將《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修改為:“大壩壩頂確需兼做公路的,須經科學論證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壩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安全維護措施。”
五、將《城市供水條例》第十九條修改為:“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六、將《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修改為:“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刪去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七、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
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收購沒有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八、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將第一款中的“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的”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的”。
九、刪去《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中的“具有相應資質的”。
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加強行業誠信管理。”
刪去第五十九條。
第六十條改為第五十九條,刪去其中的“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條,刪去其中的“物業服務企業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并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十、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第三十二條。
十一、刪去《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取得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資格證書的實驗室,”修改為“三級、四級實驗室”。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實驗室”修改為“具備相應條件的實驗室”。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和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匯總并互相通報實驗室數量和實驗室設立、分布情況,以及三級、四級實驗室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的情況。”
第五十六條修改為:“三級、四級實驗室未經批準從事某種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有關活動,監督其將用于實驗活動的病原微生物銷毀或者送交保藏機構,并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由實驗室的設立單位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中的“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實驗室不頒發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的資格證書,或者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為了檢驗檢疫工作的緊急需要”修改為“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為了檢驗檢疫工作的緊急需要”。
第六十一條中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該實驗室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資格證書”修改為“責令停止該項實驗活動,該實驗室2年內不得申請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
十二、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第十條修改為:“進口或者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申請人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漁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或者向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進口或者出口合同;
“(二)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名稱、種類、數量和用途;
“(三)活體瀕危野生動物裝運設施的說明資料;
“(四)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公示的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漁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簽署意見,并將全部申請材料轉報國務院農業(漁業)主管部門。”
十三、刪去《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三條中的“委托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
刪去第十五條。
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應當在作業前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備案。拆除或者改變用途后可能產生重大環境影響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六條,將第三項中的“批準”修改為“備案”。
十四、刪去《土地調查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中的“資質和”。第三款修改為:“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加強對承擔土地調查任務單位的監管和服務。”
十五、將《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批準”修改為“備案”。
十六、刪去《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十七、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事務擔保條例》第十條修改為:“按照海關總署的規定經海關認定的高級認證企業可以申請免除擔保,并按照海關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十八、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
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其資格許可和”,刪去第三款。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附件2
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1988年6月25日國務院發布)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2000年3月20日國務院發布)
三、地質勘查資質管理條例(2008年3月3日國務院公布)
四、種畜禽管理條例(1994年4月15日國務院發布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五、勞動教養試行辦法(1982年1月21日國務院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