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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新聞
TRADE NEWS
環保部最新修改實施限產、停產整治辦法!明確整治情形、時限、監測要求等條款!附新舊對比
發布者:管理員  發布時間:2017-11-02  瀏覽次數:2300  來源:環保圈

環保部30日發出關于《環境保護部關于修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辦法>的決定(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意見稿提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要求公開停產整治期限。

10月30日,環保部就《環境保護部關于修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辦法>的決定(征求意見稿)》在中國政府法制網、環保部官網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為期一個月,截止時間為2017年11月30日。

環保部配套發布的《編制說明》文件介紹,此次修改的必要性體現在三方面:是補充漏洞,限制自由裁量的需要;是強化停產整治措施的懲戒警示作用的需要;是銜接新的法律規定的需要。

《辦法》征求意見稿共十三項修改內容,相比現行版本,分類設定停產整治的期限,其中對無證排污、以逃避監管方式排污、因超標排放被實施按日連續處罰和污染源在線自動監控數據多次超標的情形規定停產整治的期限為三個月。

與此呼應,《辦法》第十七條增加了排污者“在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期限結束后”才能進行整改完成備案并解除相關措施的規定,在第四條中增加對限產、停產期限的信息公開要求,從而完善整治期限的制度設計。

去年各級環保部門限產、停產案件同比上升 83%

2015年起實施的新《環保法》第六十條規定了對排污者超標、超總量排污行為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措施。

《辦法》作為配套規定,細化了適用情形,規范了實施程序,對各地辦理超標、超總量排污案件起到了重要規范和推動作用。

根據環保部配套發布的《編制說明》文件,環保部的數據顯示,2016年,全國各級環保部門辦理限產、停產案件共 5673 件,同比上升 83%,占環保法配套辦法各類案件總數的 25%。

具體來看,停產整治措施占比約84%,限制生產措施占比約16%。

從適用情形來看,限產、停產案件中適用“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案件占比45%;適用“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情形占比 26%;適用“排污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日最高允許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情形占比18%。

從實施情況看,限產、停產措施案件逐年大幅增長,在環境保護法配套辦法各類案件中占有重要地位,為制止并督促企業改正超標、超總量排污行為發揮了重要作用。

有企業停產整治走過場,今天停產明天復產

《編制說明》介紹,《辦法》實施兩年多來,在環保執法實踐中也暴露出一些問題,例如有的企業停產整治走過場,今天停產明天復產;有的企業不深刻汲取被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教訓,在三十日的跟蹤檢查期限結束后,再次出現環境違法行為。

《辦法》實施情況評估顯示,由于《辦法》未明確規定停產整治措施的期限,部分企業利用這個漏洞,通過在實施停產后隨即恢復生產的方式,逃避整治要求,嚴重削弱停產整治措施的嚴肅性和實施效果。同時,也可能導致地方環保部門選擇性適用停產整治措施,為企業迅速恢復生產提供便利。

此外,人民大學法學院課題組對《辦法》實施情況評估結果也提出,有必要盡快對《辦法》進行修訂,銜接新修訂的環保單行法規,修改部分陳舊規定。

據悉,環保部于2017年 2月啟動《辦法》修改工作,初稿起草后邀請法學專家、律師和一線環境執法、法制部門對初稿進行討論,且完成了向全國環保系統征求意見。

9月4日,部長專題會審議決定公開征求意見。

具體修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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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部關于修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辦法》的決定(征求意見稿)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規范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措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具有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等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者),責令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措施的,適用本辦法。”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期限和解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日期等相關信息。”

四、將第五條修改為:“排污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措施。”

五、將第六條修改為:“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停產整治措施: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

“(二)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五)一年內因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被實施按日連續處罰,又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六)三十日內污染源在線自動監控數據累計超標五日的;

“(七)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八)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年度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九)被責令限制生產后仍然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十)因突發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六、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并修改為:“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責令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予以處罰,可以不責令停產整治:

“(一)城鎮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危險廢物處置等公共設施的運營單位;

“(二)生產經營業務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實施停產整治可能影響生產安全的。”

七、將第八條改為第七條,并將第三項修改為:“(三)停產整治決定解除后,一年內又實施同一違法行為的;”

八、將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排污者的基本情況,包括名稱或者姓名、營業執照號碼或者居民身份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等。排污者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排污許可證的,應當載明相應的代碼、編號;”

九、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的,停產整治期限至取得排污許可證之日;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的,停產整治的期限為三個月;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八)項的,停產整治的期限至重新獲得年度總量指標之日;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的,停產整治的期限,自責令停產整治決定書送達排污者之日起,至停產整治決定解除之日止。”

十、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被限制生產的排污者在整改期間,不得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并按照環境監測技術規范進行監測或者委托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監測,保存監測記錄。”并增加兩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被責令限制生產和停產整治的排污者,在整改完成后,應當按照環境監測技術規范進行監測,也可以委托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監測,保存監測記錄;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恢復生產。

“受委托實施環境監測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環境監測機構在環境監測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十一、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務的,應當在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期限結束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將整改任務完成情況和整改信息社會公開情況,報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并提交監測報告以及整改期間生產用電量、用水量、主要產品產量與整改前的對比情況等材料。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自排污者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之日起解除。”

十二、將第十九條修改為:“排污者被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期間,及解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排污者履行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十三、刪去第二十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附件:新舊版本對比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辦法(對照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措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辦法。

修改為:“為規范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措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者),責令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措施的,適用本辦法。

修改為:“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具有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等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者),責令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措施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時,應當責令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并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限制生產延期情況和解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日期等相關信息。

修改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期限和解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日期等相關信息。”

第二章適用范圍

第五條排污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日最高允許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措施。

修改為:“排污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措施。”

第六條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停產整治措施:

(一)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三)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年度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四)被責令限制生產后仍然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五)因突發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為:“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停產整治措施: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

“(二)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五)一年內因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被實施按日連續處罰,又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六)三十日內污染源在線自動監控數據累計超標五日的;

“(七)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八)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年度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九)被責令限制生產后仍然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十)因突發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可以不予實施停產整治:

(一)城鎮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危險廢物處置等公共設施的運營單位;

(二)生產經營業務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實施停產整治可能影響生產安全的。

修改為:“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責令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予以處罰,可以不責令停產整治:

“(一)城鎮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危險廢物處置等公共設施的運營單位;

“(二)生產經營業務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實施停產整治可能影響生產安全的。”

第八條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一)兩年內因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物質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二)被責令停產整治后拒不停產或者擅自恢復生產的;

(三)停產整治決定解除后,跟蹤檢查發現又實施同一違法行為的;

修改為:“(三)停產整治決定解除后,一年內又實施同一違法行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環境違法情節的。

第三章實施程序

第九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前,應當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證據包括現場檢查筆錄、調查詢問筆錄、環境監測報告、視聽資料、證人證言和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條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前,應當書面報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案情重大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應當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案件審查委員會集體審議決定。

第十一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前,應當告知排污者有關事實、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就同一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的,可以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或者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中一并告知。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的,應當制作責令限制生產決定書或者責令停產整治決定書,也可以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

第十三條責令限制生產決定書和責令停產整治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況,包括名稱或者姓名、營業執照號碼或者居民身份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等;

修改為:“(一)排污者的基本情況,包括名稱或者姓名、營業執照號碼或者居民身份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等。排污者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排污許可證的,應當載明相應的代碼、編號;”

(二)違法事實、證據,以及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的依據;

(三)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改正方式、期限;

(四)排污者應當履行的相關義務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名稱、印章和決定日期。

第十四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決定書送達排污者。

第十五條限制生產一般不超過三個月;情況復雜的,經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停產整治的期限,自責令停產整治決定書送達排污者之日起,至停產整治決定解除之日止。

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的,停產整治期限至取得排污許可證之日;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的,停產整治的期限為三個月;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八)項的,停產整治的期限至重新獲得年度總量指標之日;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的,停產整治的期限,自責令停產整治決定書送達排污者之日起,至停產整治決定解除之日止。”

第十六條排污者應當在收到責令限制生產決定書或者責令停產整治決定書后立即整改,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將整改方案報作出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開。整改方案應當確定改正措施、工程進度、資金保障和責任人員等事項。

被限制生產的排污者在整改期間,不得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日最高允許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并按照環境監測技術規范進行監測或者委托有條件的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監測,保存監測記錄。

修改為:“被限制生產的排污者在整改期間,不得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并按照環境監測技術規范進行監測或者委托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監測,保存監測記錄。”并增加兩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被責令限制生產和停產整治的排污者,在整改完成后,應當按照環境監測技術規范進行監測,也可以委托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監測,保存監測記錄;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恢復生產。

“受委托實施環境監測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環境監測機構在環境監測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七條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務的,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將整改任務完成情況和整改信息社會公開情況,報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并提交監測報告以及整改期間生產用電量、用水量、主要產品產量與整改前的對比情況等材料。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自排污者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之日起解除。

修改為:“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務的,應當在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期限結束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將整改任務完成情況和整改信息社會公開情況,報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并提交監測報告以及整改期間生產用電量、用水量、主要產品產量與整改前的對比情況等材料。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自排污者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之日起解除。”

第十八條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自行終止:

(一)依法被撤銷、解散、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業的;

(二)被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關閉的。

第十九條排污者被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排污者履行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措施的情況實施后督察,并依法進行處理或者處罰。

修改為:“排污者被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期間,及解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排污者履行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排污者解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排污者進行跟蹤檢查。

刪去第二十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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