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司法銜接,公安與環保“打架”,誰贏?
設立環保警察、移送拘留或者入刑是當前環保行政執法與司法銜接的熱詞,司法銜接一改以前單純環保行政執法軟弱無力的尷尬局面,依法懲治環境違法犯罪行為,鞏固了生態環境保護的信心,樹立了“十八大”以來生態強國的威嚴。但是,在日常的司法銜接過程中,環保和公安部門出于各自的思維習慣和辦事風格,產生了對法律法規和有關規范標準的不同理解,在理論上“打架”。
1、超標倍數,數據標準理解的“打架”
(法釋〔2016〕29號)公布施行,明確了環保犯罪的標準,并與之前的(法釋〔2013〕15號)同樣,都有鉛、汞、鎘、鉻等重金屬“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等界定為“嚴重污染環境”情形,適用刑事案件法律的說法。
做過數字統計分析的,誰不知道實際監測值除以標準值減去1或者實際監測值減去標準值除以標準值的結果就得到超標倍數。本來這是毫無歧義的說法,但不知是出于法律的嚴謹或是刑事案件的嚴重性,一些資深公安同志就出來說話了,超標倍數存在疑義!
“超標倍數和標準是什么關系,怎么算?比如標準為1mg/L,超標3倍是3 mg/L還是4 mg/L?”并且舉出若干例子來反駁。
太膩害吧,我們一下子香菇了,宛如理科男碰到文科女,孔子接見兩小兒。這是個哲學問題來之,記得讀哲學的時候,解釋一些名詞有這樣的說法:物質就是物質的總和!讓我們明白真理就是廢話。明明知道的事情,一些常識性或者公理性的問題,要找出依據,我昏。
經過努力,終于在網上查到了一個有力證據,前國家環保總局答復北京市環保局《關于污水超標倍數計算等有關問題的批復》(環監[293]號)里有一段明確:
超標倍數=(實際監測濃度-最高允許排放濃度)/最高允許排放濃度
再說,總不能把標準為1mg/L,而實際監測值為1mg/L的說成超標1倍吧,它可是達標的呀。
這一回,學科必需服從科學,環保“打架”勝。
2、暗管,法規名詞的“打架”
在日常的環境執法行動中,行政司法銜接還出現了對一些名詞的不同理解問題。
新修訂的環保法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六十三條對嚴重環境違法行為適用行政拘留作出了明確規定。公安部、工業和信息化部、環境保護部、農業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制定了《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公治[2014]853號),其中第五條“《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不經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什么是暗管?
暗管是指通過隱蔽的方式達到規避監管目的而設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臨時排污管道;
這時候,環保的短板就出現了。我們在平常的執法中,認為暗管必須是經過批準的規范化企業私自設立用于規避監管的排放口才適用于這種情形。殊不知,執法經驗老到的公安部門認定,一來暗管不是看不見的管,二來沒有批準的管道排放口就是私設暗管,可以適用于上述規定。而且認為沒有經過環保手續而私設暗管的情形,比經審批的企業私設暗管的情形更嚴重。這一下解決了好多我們日常難于處理的問題,對環保違法行為形成了極大的威懾力。
有環保部復函廣東省環保廳的文《關于逃避監管違法排污情形認定有關問題的復函》(環政法函[2016]219號)為依據:
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均應依法查處。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是否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和竣工環境保護驗收,不影響對逃避監管違法排污行為性質的認定,但可以作為判定違法情節輕重的因素予以考慮。
二、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配套建設防治污染設施,直接排放污染物的,不屬于“通過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不經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據此,如果排污單位未配套建設防治污染設施,直接排放污染物的行為符合“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構成要件的,可以依照相關規定查處。
執法監管手段還看老大哥,這一回法律釋義的“打架”,公安勝。
開卷有益,“打架”有利,“打架”就是磨合,磨合才能銜接,看來,生態文明建設中還需要經常“打架”。
作者: 林廣清 林草 環保之家論壇特約專家 高級工程師。在此向專家致敬!
編輯:程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