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點位管理辦法(試行)
一、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國家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點位管理,保障國家 地下水環境質量監測與考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地下水管理條例》《生態環境監測網絡建設 方案》《環境質量監測點位管理辦法》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國家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點位的設置、 保護、調整、升級改造和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國家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點位,是指經生態環境部批準, 為支撐國家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而設置的地下水環境質量監測點位。
第三條 國家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點位的管理應當堅持“統一 領導、部門協同、規范管理、分級落實”的基本原則。選用國家地 下水監測工程點位作為國家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點位的,按照國家地下水監測工程相關要求進行維護和管理。
第四條 生態環境部與自然資源部等有關部門、省級生態環境 主管部門共享國家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點位監測數據。
二、職責分工
第五條 生態環境部會同自然資源部等部門負責國家地下水環
境質量考核點位的規劃設置、調整和監督管理,制定并健全管理制 度。
中國環境監測總站會同生態環境部土壤與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監管技術中心、生態環境部各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局生態環境監測與科學研究中心、中國地質環境監測院等技術支持單位,負責國家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點位設置、調整與升級改造的技術審核,制定 有關技術要求。
第六條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實施國家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點位的保護和升級改造,保障國家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點位可正常、穩定開展監測。監測井權屬單位明確的,可委托權屬單位負責實施,權屬單位不明確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做好國家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點位 的保護和管理保障工作。
三、設置與保護
第七條 國家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點位由生態環境部會同自然資源部等部門依法設置。
第八條 禁止破壞國家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點位監測井及其附屬設備和設施。
第九條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國家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點位監測井井體、保護設施與標識、出入道路及周邊環境 狀況等的管理和維護,保持監測井及周邊環境條件符合有關監測技術規范要求,確保監測工作順利開展。
第十條 中國環境監測總站和生態環境部各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局生態環境監測與科學研究中心,應及時向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反饋國家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點位發生的異常情況,并向生態環境部報告。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及時組織監測井權屬單位等處理異常情況。
本辦法所指的異常情況主要包括:
(一)因人為原因無法開展樣品采集工作;
(二)監測井及其配套設備、設施已損壞;
(三)無法進入監測現場;
(四)周邊環境狀況管理不善導致水質受影響;
(五)部分低滲透性監測井在現有采樣技術條件下無法達到洗井采樣技術規范要求;
(六)其他可能影響點位穩定管理和監測評價的情況。
第十一條 國家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點位應當設置統一、規范的標識,并建設具有警示作用的保護設施。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按照本辦法組織設立國家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點位標識和保護設施。國家地下水監測工程監測井等已按照相關標準規范設立的保護設施,可延續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無故干預、阻撓國家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 點位標識的設立。
第十二條 國家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點位標識和保護設施是國
家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網點位的法定標識與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 得擅自移動或破壞。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部負責建立國家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點位檔案,并與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共享。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 組織相關單位及時補充和完善檔案信息。
國家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點位檔案信息至少應包括點位名稱、編 碼、位置(地理坐標)、類別、含水層類型、監測層位、井深、監測 井類型、水文地質單元名稱、設置時間、變更歷史、周邊環境狀況描 述、點位平面示意圖、監測井與周邊環境照片、成井結構圖等。
國家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點位檔案信息要求和點位編碼規則由生態環境部統一規定。
第十四條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監督、跟蹤相關責任單位, 嚴格按照標準規范要求,做好報廢監測井的管理和處置,防止造成 地下水污染。
四、點位調整
第十五條 國家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點位一經設置,原則上不予調整。確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的,由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 向生態環境部提出國家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點位調整申請,需符合 以下條件之一:
(一)因監測井的結構性變化,造成監測功能喪失,主要包括:
1.井結構遭到自然或人為外力因素被嚴重破壞而不可修復;
2.井壁管/濾水管有嚴重歪斜、斷裂、穿孔;
3.井壁管/濾水管被異物堵塞無法清除并影響到采樣器具采樣;4.井壁管/濾水管中污垢、泥沙淤積導致井內外水力連通中斷,
使得井管內水體無法更新置換;
5.其他無法恢復或修復的井結構性變化。
(二)由于設置不當造成監測井地下水交叉污染,如污染源貫穿 隔水層造成含水層混合污染。
(三)因省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或認可的政策規劃,導致原監測井或取樣口無法正常開展監測。
(四)因水文地質條件變化等其他不可抗力,導致原監測井或取 樣口無法正常開展監測。
(五)其他需要調整的情形。
第十六條 國家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點位調整應在原監測井位置周邊就近選擇目標監測井,優先選擇專業規范監測井,原則上不 超過 3 千米。調整前后,縣級行政區、監控目標、點位類型、監測層位、含水層性質、水文地質條件和相同水期內水位、水質類別等 主要指標保持不變,監測條件不得惡化。
第十七條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點位調整方案并進行科學論證后,向生態環境部提出點位調整申請。
中國環境監測總站會同生態環境部土壤與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監 管技術中心、生態環境部各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局生態環境監測與科學研究中心、中國地質環境監測院等技術支持單位,對點位調 整方案進行技術審核。
審核通過后,由生態環境部對點位調整方案進行審查批復。
第十八條 國家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點位調整方案應當包括但
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原監測井或取樣口無法繼續使用的情況說明和佐證資料;
(二)擬采取的調整方案;
(三)原點位與擬調整目標點位之間的位置關系、點位類型、監 控目標、監測層位、含水層性質、水文地質特征、監測井及周邊環 境狀況、水位和水質狀況等的比對分析,并輔以相關支撐材料。
點位調整方案和支撐材料應全面、客觀地說明點位調整的必要 性和合理性。
五、升級改造
第十九條 對于國家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點位中的機民井、出露點或其他不符合相關標準規范要求的監測井或取樣口,可按照本 辦法要求,由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對其進行升級改造。
在現有監測井或取樣口的原位置進行升級改造的,需取得其權 屬單位或個人的同意。
第二十條 國家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點位升級改造主要包括以下兩種情形:
(一)在現有監測井或取樣口的原位置進行升級改造;
(二)在現有監測井或取樣口周邊就近新建符合相關標準規范要 求的監測井進行替代,原則上不超過 30 米。
第二十一條 國家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點位監測井升級改造,
應以保持點位類型、監測層位、監測深度、含水層性質、水質狀況 等主要指標不變為基本原則。升級改造后,監測條件和安全保障條 件應得到明顯改善。
第二十二條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點位升級改造方案并進行科學論證后,報生態環境部。
中國環境監測總站會同生態環境部土壤與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監 管技術中心、生態環境部各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局生態環境監測 與科學研究中心、中國地質環境監測院等技術支持單位,對點位升 級改造方案進行技術審核。審核確認后,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 責實施升級改造。
中國環境監測總站會同生態環境部土壤與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監 管技術中心、生態環境部各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局生態環境監測 與科學研究中心、中國地質環境監測院等技術支持單位,對升級改 造結果進行技術驗收。驗收通過后,由中國環境監測總站報生態環 境部備案。
第二十三條 國家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點位升級改造方案和改 造結果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原監測井或取樣口的狀況說明、存在的問題和相關佐證資 料;
(二)擬采取的升級改造方案;
(三)升級改造前后監測井或取樣口的位置關系、監測層位、監 測深度、含水層性質、成井結構圖、監測井及周邊環境狀況和水質 狀況等的比對分析。
點位升級改造方案和支撐材料應全面、客觀地說明升級改造的 必要性和合理性。
六、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生態環境部會同自然資源部等部門建立國家地 下水環境質量考核點位定期檢查與不定期抽查相結合的監督管理機制。
第二十五條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每年組織評估國家地下水 環境質量考核點位的維護管理情況,提出維護修復建議,并向生態 環境部提交評估報告。中國環境監測總站應組織制定評估技術指南。
第二十六條 國家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點位運行管理存在以下情形的,一經查實,將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及有關要求,嚴肅處理, 并視情節嚴重程度將考核結果降低等級或者確定為不合格。
(一)故意破壞監測井及配套設施的;
(二)拖延、阻礙、拒絕采樣監測或監督管理的;
(三)包括但不限于《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 法》中列舉的故意干預監測活動正常開展,導致監測數據失真的;
(四)其他嚴重破壞、干擾國家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點位管理和 監測的。
第二十七條 突發事件造成國家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點位發生異常情況或損壞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現場踏勘, 并及時向生態環境部提出處置建議。
七、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生態環境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條 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會同地方其他 相關部門制定地方地下水環境質量考核點位管理辦法。
編輯:趙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