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修正案”)是繼1984年制定水污染防治法后,對水污染防治法的第三次修訂。
本次修訂,吳青認為,從修正案內容來看,非常突出的修改內容有兩方面:
一是與環保法進行了有效的制度銜接。如,增加了未達到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的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要制定限期達標規劃,并根據達標需要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排放單位提出嚴于國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控制要求的規定;增加了關于流域資源承載能力監測評價以及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預警;增加了按日連續處罰的規定等。
二是全面落實《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將其中的內容轉化成了法律規定。如,根據水污染物對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以及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報廢礦井、鉆井或者取水井等,應當實施封井或者回填;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 應當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排放;國際航線船舶壓載水的處理等。
經過修改,水污染防治法在制度設計方面更加全面、系統,也更加有利于水污染的防治工作。
就修正案的進一步修改、完善,提幾點建議:
關于生態補償的問題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規定,國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對于飲用水保護區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修正案保留了該條的規定,未做修改。
今年在全國人大四次會議上,我提出了《關于制定生態補償法的議案》,對生態補償問題作了一點調查和研究。了解到,目前很多地方在試行或探索生態補償,采用的方式已并非財政轉移支付一種方式,橫向的、市場化的生態補償方式均有應用。
此外,除了飲用水保護區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涉及生態補償外,跨界流域治理也涉及生態補償問題。
2016年5月13日,國務院辦公廳發布了《關于健全生態補償機制的意見》(國辦發(2016)31號),提出探索綜合性補償辦法,并提出研究制定以地方補償為主、中央財政給予支持的橫向生態保護補償機制辦法等。
因此,結合國務院關于健全生態補充機制的意見,并考慮到未來生態補償可能采取的橫向生態補償以及市場化生態補償等多元生態補償方式 ,建議對該條作出前瞻性的修改,修改為“國家鼓勵采取多元的、橫向的、市場化的生態補償方式,建立健全對于飲用水保護區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以及跨界河流污染治理補償機制 ”。
關于排污許可證記載內容的問題
修正案在原第二十條的基礎上根據2016年11月21日國務院辦公廳發布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許可實施方案》(“實施方案”)增加了排污許可證的內容,規定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
這一增加與排污許可證制度做了有效的銜接,增加的很好,但具體內容方面還可以根據排污許可制度改革的內容補充增加的更加全面、準確,同時也為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以及為地方進行排污許可立法提供上位法的依據。
因此,建議將補充增加的“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修改為“排污許可證應明確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廢水總排放量、各項重點水污染物的排放量、水污染治理設施、污水處理工藝技術、處理方式、排放口、排放方式等”。
關于取消排污申報登記的問題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修正案刪除了該條規定。
按照排污許可實施方案的要求,企事業單位應按相關法規標準和技術規定,提交申請材料,申報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濃度等,測算并申報污染物排放量,也即排污許可制度改革中非常重要的自行申報制度。
排污許可制度改革內容,目前的主要依據就是實施方案,但實施方案屬于政策范疇,要變成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定,需要通過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環保部制定部門規章或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規等。
在目前國務院還沒有制定行政法規以及環保部還沒有制定部門規章的情況下,因這項改革工作時間要求的很緊,各地在落實該項改革內容中可能會出現一些地區差異,建議通過本次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將排污許可制度改革中的自行申報內容予以落實,也為地方開展這項工作提供頂層設計。
因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者,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的排污證申請資料中應包含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廢水總排放量、各項重點水污染物的排放量、水污染排放設施、治理設施、污水處理工藝技術、處理方式、排放口、排放方式等內容”。
關于排污費問題
修正案第二十五條規定,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排污費征收標準繳納排污費,排污費應當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這條的規定是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條做了一點文字修改后照搬過來的。但可能在起草修正案時環保稅法還未進行審議,故未能做到有效銜接。環保稅法目前已進入二次審議,很快將予以通過。基于此,建議對修正案第二十五條作出修改,修改為“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按照環境保護稅法的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
關于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稀釋排放問題
修正案第四十三條規定,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
這一條的規定是新增加的內容,增加后既規范了企業的全部廢水處理,也規范了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放問題,這項增加很好。實踐中,有很多產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業是將有毒有害廢水通過污水處理系統進行處理的。按照正在審議中的環保稅法規定,工業集聚區的企業將廢水通過工業集聚區的污水處理廠進行處理的不繳納環保稅。因此,可以設想,大量工業園區、工業集聚區的企業可能會選擇將廢水排到工業集聚區的污水處理廠,這樣,既避免了自行處理污水,同時也免交了環保稅。但是,把含有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廢水排放到工業集聚區的污水處理廠其實也是一種變相的稀釋,并且很多采用生物氧化工藝的工業集聚區污水處理廠可能也沒有能力對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水進行處理。
因此,建議對修正案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作出修改,修改為“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按照危險廢物處置要求進行分類收集和處置,不得稀釋排放,不得排入污水處理系統或污水處理廠進行處理后排放”。
關于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養殖業廢水的問題
修正案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農產品加工和養殖業廢水以及城鎮污水的,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這一條是在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基礎上進行的修改,修改的很好,解決了目前農產品加工和養殖業面臨的突出環境問題。
《禽畜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國家鼓勵和支持采取種植和養殖相結合的方式消納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促進畜禽糞便、污水等廢棄物就地就近利用”。
采用種植和養殖相結合的方式,將養殖產生的糞污作為肥料用于農田施肥,并進行消納,是目前很多規模化養殖場采取的方式,也是國家所鼓勵和支持的。而養殖所產生的糞污經過初步處理后的污水是不可能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要求其達到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也不必要,只需達到農田灌溉水質標準即可。因此,建議將修正案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農產品加工和養殖業廢水以及城鎮污水的,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農田灌溉水質標準,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